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詹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酒吧门口物色酒驾对象,后驾驶苏E6****的白色捷豹汽车在萧林路与虹祺路路口附近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苏E1****的白色宝马轿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以被害人叶某某酒驾为由敲诈人民币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号详情等;
2.证人吴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账户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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