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9196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住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在资源县某某瑶族乡某某村某某河段,经营**厂的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见在该河段修建水电站的陈某某在河中挖出的石头可以加工利用,便主动向陈某某提出取用这些石头。经陈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与方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雇请王某某用挖掘机在位于赵某某家山林旁边的河道中吊取石头。202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现场并以李某某、方某某未经其许可为由,以语言威胁等方式,向李某某、方某某索要10000元人民币,后经双方协商,李某某、方某某无奈向赵某某微信转账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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