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国商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11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2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商某某岳阳公司)的贷后专员,符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系该公司的门店经理、业务员。2017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至国商某某岳阳公司以自己的丰田某某某汽车办理抵押贷款11.2万元,抵押期限三个月,扣除相关费用,李某某得款10.2万余元。同年12月初,因李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符某某安排赵某某强行将李某某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开走。后李某某至国商某某岳阳公司找符某某商谈,双方未达成一致,符某某遂安排杨某某强行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走,赵某某在旁对李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李某某被迫将随身物品交出。因李某某无钱归还,符某某安排杨某某等人带李某某四处办理贷款,期间赵某某威胁李某某“若不还钱就要搞你的人”。次日,杨某某等人带李某某在“一点某某”成功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后,将其带回国商某某岳阳公司办公室,与赵某某等多人一起看守不准其离开,“一点某某”公司放贷的10.6万元资金转至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后,赵某某用POS机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11.59万元刷走。为获取更多利益,符某某等人编造高额的逾期费、拖车费等费用,称已还金额不足以还清上述费用,要求李某某将其抵押的车辆卖掉还款才可离开,李某某被迫答应。符某某联系买家将该车辆卖出后得款5.34万元,赵某某用POS机从李某某卡中刷走4.93万元后,才让其离开。赵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臧某某、邹某某、易某甲、马某某、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某对赵某某、杨某某对符某某、李邵平对杨某某、李邵平对赵某某、李邵平对符某某、李邵平对李艳萍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恫吓、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亮
助理检察员:赫桓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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