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2009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4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王某(另案处理)用记者名义,以虞城县**KTV在疫情期间营业及异性有偿陪酒为由,用其在**KTV消费时照片向虞城县公安局举报,以此相要挟,向**KTV索要钱财。被告人赵某甲趁**KTV经理杨某某找其联系王某摆平此事之机,按照王某的安排,向虞城县**KTV索要5000元现金及中华香烟一条。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将赃款赃物追回退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从犯、退赃证明等;
1.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