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5月26日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刘某某的女朋友万某某原在福州市**桑拿工作,郑某某打听到万某某的工号后于2009年5月27日晚到该桑拿指明要万某某为其提供异性服务,万某某见郑某某是老乡、熟人,拒绝为其服务,双方产生争执,为此,万某某被公司罚款,后辞职离开公司。刘某某通过他人得知事情原委后对郑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6月4日下午,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了同案犯曾某某、唐某某,同案犯唐某某又纠集了同案犯陈某某等人,当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谋报复郑某某,后商定由柏某某假借为郑某某介绍女朋友的名义将其骗出来殴打、逼迫其赔偿损失。经柏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告诉其要为其介绍女朋友,郑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晚7时30分许到了**快捷酒店,被柏某某等人带到柏某某所住的该酒店806客房,遭唐某某等人殴打,郑某某右额部、右枕顶部被砸破(经鉴定,损失程度为轻伤)。见郑某某头破血流,唐某某等人将郑某某带至医院治疗,但在医生对郑某某包扎之后又将其挟持至**酒店308房,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以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及万某某丢失了公证产生经济损失为由威逼郑某某拿钱,郑某某被迫交出一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由柏某某、孙某某持该卡取得1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后又逼迫郑某某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才让郑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现场照片、住宿登记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曾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09)191号;
6、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等人出具的辨认笔录;
7、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逼迫被害人写下1万元的欠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因意志以外原因,敲诈勒索钱款中的1万元未到手,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丽
检察员:黄丽琴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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