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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包括东津镇**村在内的集体农用地(含耕地)及集体建设用地,共计36.5238公顷,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范围。2020年4月按每亩3.8万元的标准已将征地补偿款下发至村组集体账户内,村民要求按照每亩4.8万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下发,并因此事多次上访。2020年5月18日襄阳**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包括东津镇**村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镇政府协调由**集团每亩增补300元,**村5组于2020年5月开始施工。**村4组的征地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

2020年7月7日18时许,**城市空间站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安排杨某某、王某甲驾驶两台推土机,在**村5组田地里进行清表作业过程中,将一部分**村4组的耕地推了。**村4组村民赶至现场,以土地没有征用为由阻止推土机作业。该组**赵某某让刘某某等人交出推土机钥匙并离开现场后,提议砸车。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吕海山、吕某乙、吕老四、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等人对两台推土机进行打砸。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山推牌履带式推土机损坏部件价值3306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家属与推土机车主马某某、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吕某戊、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山推牌履带式推土机损坏部件价格的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晓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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