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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村刘某某在家中摆回门宴,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醉酒后情绪激动,以为刘某某一方将自己放在路上的架子车推倒,遂持铁锨将刘某某家的酒席桌子、炊具全部掀翻,经物价鉴定,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案发现场被毁坏财物的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醉酒后情绪激动,以为刘某某一方将自己放在路上的架子车推倒,遂持铁锨将刘某某家的酒席桌子、炊具全部掀翻,经物价鉴定,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4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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