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新苑**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弄**新苑二期驾驶牌号为浙*******的白色奔驰轿车行驶至该小区**号门口的小区路口,在倒车时车辆碰擦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的棕色奔驰汽车车尾右侧保险杠,其认为对方停车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心生不满,遂用钥匙将该车左前后车门、右前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划损。经鉴定,该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2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7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20年2月10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棕色奔驰汽车车辆左前后车门、右前后车门、左侧轮胎上方油箱处共五个面被人故意用硬物划伤,右后侧保险杠处有被车辆碰擦的痕迹。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小区路面监控视频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某某持钥匙划损奔驰汽车两侧的事实。
3.被损奔驰汽车照片证实,该车被划损及碰擦的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害人车辆被损价值。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平建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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