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以来,湘潭县易俗河镇锦绣名都小区部分业主对开发商湘潭大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小区地下停车库安装车位桩一事不满。2019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小区业委会主任,在地下停车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决定损毁车位桩,随后赵某某购置了10余把锤子,由参会业主共同将大同置业安装在地下停车库的178根车位桩全部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的车位桩价值共计10174元。
案发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检察官助理:阳可夫
2020年5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赵文明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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