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村**园区附近,因所放牛群混合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赵某某手持自制的白色PVC塑料放牛鞭杆抽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左侧一下、腿部一下,后被赵某某妻子杨某某劝说拉开,张某甲继续放牛。17时30分许,张某甲头昏摔倒在地头,被**园区的人发现后电话告知其妻子李某某,其侄子张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020年9月2日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一级。2020年10月19日经补充鉴定,该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PVC材质塑料管放牛鞭一根;2.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例摘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7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日常琐事持鞭杆击打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认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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