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6********,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9日18时55分,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饭店门前(永安社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徐某某的头面部、腰部等处被赵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2-4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志、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某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沈医临鉴字8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聂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及现场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宝昌
检察官助理:毕健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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