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7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8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赵某乙二人在赵某甲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冲突,赵某甲持菜刀将赵某乙头部、右膝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阳谷县公安局李台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将被告人赵某甲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丽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1年2月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菜刀1把。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