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7********,汉族,文盲,**厂**,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7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在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内,被告人赵某某在上班干活期间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赵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胸部一拳,接着又踹李某甲腰臀部一脚,李某甲腰部和胸部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7月10日,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住院病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杰
检察官助理:王丹彤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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