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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仙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邻居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在西安新苑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喝酒,期间赵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用酒瓶、拳头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用酒瓶打向张某某,并与其撕打起来,陈某某上前拉架并劝阻二人,并将张某某推到一旁。随后,赵某某把其身后摩托车上的一块砖头拿起,朝着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张某某当场被打倒在地。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波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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