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99********,汉族,职高文化,四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市场**楼。因涉嫌故意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女,15岁)、陈某某(女,16岁)等人一起在自贡市高新区学苑街喝酒,期间被害人黄某某(男,14岁,系刘某某的男朋友)到达现场与刘某某聊天,随后刘某某让黄某某回家。3月7日凌晨1时许,因黄某某是否已经回家问题,引发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的质疑。后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自贡市高新区阳光宾馆找到黄某某。在该宾馆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多发性面骨骨折、左面部擦伤、左眼眶挫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二、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七、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赵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康
检察官助理:赖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户籍证明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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