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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12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码51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段*甲号*乙号**小区**幢**单元**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2月11日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园**号**面馆,与被害人何某某因挪车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冲出门外,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某面部并脚踹何某某腿部,致被害人何某某倒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珊珊

   代理检察员:杨中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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