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沙县**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街**组,现暂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沙县铁门关**庙附近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街上行人劝离。在被害人李某某准备离开时候,被告人赵某某冲过去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到在地板上,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后脑勺着地受伤。2020年8月31日,经三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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