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51988********,藏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会计,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镇**工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2019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牡丹江市阳某某**镇**沟**工地生活区院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男,40岁)因工钱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宋某某用脚踢了赵某某两下,赵某某找到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宋某某右大腿外侧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大腿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凶器照片;
2. 书证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宋某某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赵某某住院病历、情况说明、伤情照片二份、拘留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3. 证人候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学彬
2019 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 诉讼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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