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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路**附近。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来到十堰市**区**镇**小区其父亲赵某乙家,质问赵某乙不该在其家楼下辱骂自己,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后赵某甲离开。赵某甲离开后听到赵某乙与其母亲陈某某发生争吵,遂返回赵某乙家,在赵某乙卧室内,赵某甲用拳头殴打赵某乙脸部、胸部、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胸部胸骨及右侧第2至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00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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