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街**委**组,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街**委**组。2013年8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贰佰元。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女,25岁)在泰来县**歌厅唱歌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到泰来县**小区西门附近下车,下车后因李某某不想继续与赵某某交往赵某某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和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在车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到达**墓地附近后二人下车,下车后赵某某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身体、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复试,双眼顿挫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伤情照片;
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周某某、吕某某、姜某某、高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抓获经过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