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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武陟县**乡**村“**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某持板凳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  斌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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