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公诉刑诉〔2018〕3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卢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0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9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2018年8月29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9月7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8日被卢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2018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卢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卢某某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将高某某带至***镇一片竹林处,逼问过程中使用随身所带的刀具将高某某砍伤。经卢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卢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为国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卢某某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共2册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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