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保定市满城区**********号。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9年7月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因盗窃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在保定市**乡**村**面馆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在吃饭期间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某用酒瓶划伤孔某某左侧面部。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赵某某已赔偿孔某某的民事损失,并取得孔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永红

检察官助理:李永笑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顺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