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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87********,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号楼东北侧空地停车场,于某某在赵某某家吃过晚饭欲开车离开京北小区时发现自己的车被吕某某皮卡车挡住无法通行,后赵某某帮忙联系到吕某某挪车,因为挪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赵某某与吕某某相互殴打,后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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