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邸某某在江北新区点将台菜场停车场因抢车位而发生纠纷,言语冲突中,被告人赵某某对邸某某进行推搡殴打,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邸某某右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晴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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