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山东省昌乐县人,现居地: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昌乐县县农贸城**楼**区***食品经营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2时35分左右,被害人赵某乙酒后窜至昌乐县农贸城最南侧**号楼**区被告人赵某甲的冷库窃得一箱火锅肉丸,被赵某甲发现并追赶。在追得被盗财物后,被告人赵某甲持方形空心钢管将赵某乙右大臂、面部等处打伤,后被告人赵某甲报警。2020年4月4日,经法医鉴定,赵某乙鼻部损伤、下颌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及眼部挫伤等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卿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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