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幢**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0】司鉴字第932005号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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