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2019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任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镇“**演艺吧”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便用啤酒瓶殴打任某某,致任某某受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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