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5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1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住在隔壁的表弟赵某乙因房子问题存在矛盾怀恨在心,后其准备一把锤子伺机晚上在村中对赵某乙实施报复。2020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屯文化室附近巷子遇见酒后的赵某乙,即持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对赵某乙的头部、手部、背部进行锤打,造成赵某乙头部、肩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现在特殊病区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5、物证:锤子一把随案移送。
6、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五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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