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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0********,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院**室。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千禧小区南门“心跳地带”酒吧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赵某某持啤酒瓶将丁某某头部打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某头部裂创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耳廓创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赵某某已对丁某某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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