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 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新泉汽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漂河市临颖县**镇**村**号,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以故意杀人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连芳有感情纠纷。2019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L3****汽车搭载连芳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南门口,被害人陈某某将其汽车拦下,赵某某开车对其撞击,将陈撞倒地,致陈某某右肩、右足多处骨折。赵某某发现压到陈某某后就停车、倒车,并留在现场。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等书证;
2. 证人连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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