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2016年2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8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6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9时许,在诸城市**镇**楼村兄弟农资仓库内,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椅、木棍殴打曹某某,致曹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曹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2.鉴定书;3.证人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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