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在海阳市开发区新元驾校科目二考试基地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李某某坐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引擎盖上。被告人赵某某加大油门冲出驾校大门进入北京路,并快速左转进入对面车道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致李某某被甩落在北京路路面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监控录像;4.证人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波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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