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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2时许,在宁阳县**镇**村赵某乙家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人赵某某用巴掌将赵某乙的妻子缪某某打伤。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缪某某右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CT报告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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