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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号,住萧县**镇**一期**栋**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萧县**镇**小区北大门外,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刘某甲因洗脚付钱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某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到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 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 萧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斌

检察官助理:高坤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一期**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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