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妻子齐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炉桥镇年家岗八里杨路与淮南路路口等待高某某经过并将其拦下,让高某某承认与齐某某存在男女关系并跪下认错,高某某不愿承认也不愿下跪。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赵某某持自己携带的铁棍将高某某所骑的三轮车车窗玻璃捣碎,让高某某下车。高某某下车后,赵某某持铁棍对高某某腿部进行殴打,致高某某左腿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左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齐某某、杭某某、叶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正流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定远县**镇**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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