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镇**小区**楼**单元**室。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永宁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击打杨某某右侧肩膀部位两拳,致杨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960****。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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