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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公诉刑诉〔2018〕7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1999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200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9月1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本市静海区双塘镇董莫院村内巡逻至该村西侧土路时,因倒垃圾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叫来刘某某等人到场解决此事。被告人赵某某在和被害人刘某某互相推搡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致刘某某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颖

2018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4、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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