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8********,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13时许,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料乙醇公司门前排队卖粮时,因排队一事与卖粮司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脚将张某甲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破案经过;
谅解书及收条。
(二)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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