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新镇街道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招待所门前,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纠纷,梁某某将赵某某的三星牌移送电话摔坏,赵某某持棍状物击打梁某某腰部左侧,并将梁某某所驾捷豹汽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经鉴定,赵某某的三星牌移动电话的损失价格为450元,梁某某的汽车被损毁后的损失价格为775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先后进入原子能招待所,二人在招待所前台发生互殴,赵某某持铁质拐棍击打梁某某腰部左侧,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腰4左侧横突骨折。被害人梁某某争抢铁质拐棍,击打赵某某头部,造成赵某某头顶部头皮创口。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12时30分,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1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对梁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梁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7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拐棍一根;2.书证: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9.其他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是否受过治安刑事处罚证明信、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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