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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团结**街坊**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7时许,在昆区白云路和团结大街交叉口附近,被害人庞某某在清扫街道时与骑车行至该处的被告人赵某某因避让问题发生冲突,赵某某用拳头将庞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人员详细信息,证实案发时赵某某31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未发现赵某某有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包头**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的损伤情况客观存在。

(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庞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双方因赵某某的电动车压在垃圾上挪车事宜庞某某被赵某某打伤。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双方当事人因挪车发生口角,赵某某打了庞某某面部两拳。

4、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打伤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业晖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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