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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菜市场内刘某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口撒尿,刘某某见到后当即劝阻,后赵某某动手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胥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88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9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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