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12月2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23日19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弥勒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水塘旁边遇到被害人赵某乙,因二人存在矛盾,赵某某便用砖头和拳头将赵某乙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出院记录及医院缴费凭证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石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卷2册、光碟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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