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7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坊**组。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摔倒在地,并拳打被害人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被害人熊某某被被告人赵某某打伤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经过。
5.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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