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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普陀区**院维修工,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梅川路曹杨二中门口附近,因与被害人施某某的妻子丁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施发现,继而与施发生互殴,期间,赵持刀具、电笔螺丝刀将施挫伤,并用手将施的阴囊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阴囊皮肤创口长度累计4.0cm²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致颈部擦伤面积4.0cm²以上、手挫伤面积6.0cm²以上,体表擦伤面积20.0cm²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因发现妻子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继而与赵发生互殴,期间,被赵持刀具、电笔螺丝刀挫伤,同时被赵抓伤下体的事实。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赵某某的关系被丈夫施某某发现后,赵与施在曹杨二中门口附近发生互殴,期间,赵持刀具等伤害施的事实。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具等挫伤被害人并用手抓被害人的下体致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施某某的伤势情况。

5.道路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互殴,期间,其持刀具、电笔螺丝刀将被害人划伤,并用手抓伤被害人下体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方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磊,联系方式:138168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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