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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92********,户籍在山西省霍州市**楼**街**新区**市场**排**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无业。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复兴中路1397号奥斯卡酒吧内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缪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2020年8月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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