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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害人邓某某与证人匡某某在靖州县**镇**宾馆对面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打牌。19时许,邓某某输了钱还欠几十元没给匡某某,便打算骑着自己的三轮车离开。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后,用手拉住邓某某的三轮车不让其走。邓某某下车将赵某甲的手拉开,两人发生扭扯。邓某某将赵某甲压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赵某甲用左手拳头击打邓某某右眼眉骨部位,随后邓某某被匡某某送到靖州县人民医院就医。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1日,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邓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颞叶脑挫伤并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0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因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匡某某、段某某、赵某乙、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赵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认罪认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万银

检察官助理:杨树甲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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