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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79********,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个体户,住阆中市********单元****号,2013年3月1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阆水东路151号“旭日小区”门口辱骂自己母亲,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与赵某某发生口角,遂双方发生抓扯并倒地,倒地后刘某某击打赵某某面部致其昏厥,后被自己母亲及邻居抬回家,赵某某到家清醒后从家中厨房持菜刀跑到小区门口将刘某某头部砍伤,造成刘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左侧顶骨骨折。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枫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的联系方式:1899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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