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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号,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佳苑**号车库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东胜区华宇名门小区附近的“**兄弟”餐厅内就餐时,看见其朋友苏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出于“兄弟义气”扇了李某某两耳光,双方因此发生撕扯。被在场人员劝阻后,赵某某又将啤酒瓶打碎欲扎向李某某时,将正在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某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面部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报案的情况下,仍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等待,之后被公安民警带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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