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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办**社区。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6月17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游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双方系前男女朋友关系),醉酒后到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办**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寻找游某某。敲门进入房间后,发现游某某的房间内有另一男子杨某某,便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到游某某家中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杨某某的左手手臂、左脚处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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